原告四川瑞升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合同纠纷一案
何开亮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就服务酬金计算方法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该约定。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中的涉及行政管理性质的约定内容,通常认定其不影响合同效力。
关键词:民事 意思自治 合同效力 强制性规定 造价咨询费
基本案情:原武隆县民政局现变更为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与瑞升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瑞升公司(咨询人)为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委托人)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施工阶段工程造价全过程投资控制工作(含竣工结算)的基本费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按照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渝价[2010]69号文规定按施工单位送审金额的0.6%计算,基本费用暂定金额为4600万元。2、审减效益费:审减效益费按每审减100万元收取人民币5万元计算;3、支付时间与金额,基础完工后支付基本费用总额20%,主体结构完工后支付基本费用总额5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基本费用总额20%,剩余的基本费用总额10%待工程结算完成后,若有审减金额同审减金额一并支付。”
前述合同签订后,瑞升公司依约向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提供了造价咨询服务,案涉项目于2016年6月完成了结算审核,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2016年7月11日,瑞升公司向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发出关于收取武隆县民政局《社会福利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结算审核费的报告,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于2016年8月30日在该局分管财务的副局长签字的意见处加盖公章。双方对案涉工程内审结算的金额超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的重庆市物价局【2010】6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之后,双方当事人多次确认欠款金额,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亦在确认案涉工程内审结算的金额后部分履行。2020年3月16日,瑞升公司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56民初537号民事判决,认为按照重庆市物价局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的《关于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渝价【2010】69号)规定,案涉工程项目的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属经营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本案中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二十六条对服务酬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但该约定超过渝价【2010】69号文件的部分,虽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具体的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当然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赋予司法强制执行力。人民法院不宜通过判决的方式支持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诉求,该诉求也不宜通过人民法院赋予司法强制执行效力的方式得以实现。故一审按照渝价【2010】69号文件规定的定额计价方式确定案件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一审宣判后,原告依法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3民终1176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有效,应按照重庆市武隆区民政局与瑞升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内审结算的金额确定。
法理分析:基于契约关系产生的契约精神是民事主体主动、善意地遵守约定和规则,受制于约定事项、负有履行约定事项的义务,维护公序良俗。当事人双方虽然在《建设工程造价询合同》中约定案涉服务费的计价方式以 69 号文件相关规定准,但在案涉项目的实际结算过程中,双方就服务酬金计算方法进行了特别约定并多次确认结算金额及欠款金额,该种法律行为系双方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即便是新的合意内容超过渝价【2010】69 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具体的有关价格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但并不禁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 69 号文件不能阻却双方对工程造价服务费结算达成的新约定。同时,按照契约精神的要求,缔约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以诚实信用为基准,在社会交往中尊重和执行约定事项、规则或制度,以维护社会正常的生活和交易秩序。因此,民事主体在发生矛盾纠纷时,该特别约定对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任意性调整或干预。另外,倡导契约精神统领民商事行为,引导行为人信守承诺,推进全社会规则意识的树立和法治社会的建设,亦是法官在判决类似案件时的重要考量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