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调研
谭某某与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分享到:
作者:刘凯  发布时间:2023-02-13 15:05:09 打印 字号: | |

谭某某与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谭某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郭某某(20207月出生)系他们的子女,一家人共同居住在一楼一底的房屋。2021年的一天,郭某在自家院坝给家用货车清洗、打蜡,谭某某在屋内打扫卫生,郭某某在屋内玩耍。当日9时许,郭某打完蜡准备将货车开出院坝停到院坝出口处的村支路旁边,郭某未检查货车四周情况,其上车观察两侧后视镜后即起步倒车,倒车时将出屋玩耍的郭某某撞倒碾压致死。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谭某某与郭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二人认为郭某作为驾驶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损失。保险公司认为郭某某的父母疏于监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保险公司的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裁判结果】

郭某上车驾驶前未绕车检查车辆周边环境,上车后通过车辆后视镜又不能观察到在车后轮处玩耍的郭某某,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谭某某在屋内打扫卫生时未注意到年仅一岁多的郭某某从屋内来到院坝玩耍,而谭某某知晓郭某在院坝洗车、打蜡会挪车,存在安全隐患,其未尽到监护责任。在不考虑原、被告以及被侵权人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况下,郭某理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于郭某系郭某某之父,本应具有原告的起诉资格,但其作为侵权人,将其列为了被告,郭某必然也负有一定的监护责任。谭某某作为请求赔偿的单独原告,其获赔款项的性质属于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宜将郭某承担的监护 责任一并纳入谭某某的监护责任后综合对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判断,即郭某和谭某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当,酌定由郭某承担65%的责任和谭某某承担35%的责任,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615 000余元。

【典型意义】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且承担的责任要与监护人的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过错程度以及与被监护人的“行为”对致害所起作用相适应。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如果行人有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而受害人为一岁多的幼儿,其不能辨别在刚启动的车辆边玩耍具有高度危险,无论是其父郭某还是其母谭某某,均负有严苛的监管和保护义务,但二人均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危险,且郭某作为驾驶人启动车辆前未注意观察,最终导致悲剧发生,二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郭某既是直接侵权人,又是监护人,其在诉讼主体上为侵权被告,但又具有请求赔偿的原告主体资格,在责任承担类型以及身份上均存在竞合,而引起诉讼的原因为受害人父母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权益的对立双方为受害人父母与保险公司,将驾驶人郭某的监护责任纳入作为原告起诉的谭某某的监护责任后综合对交通事故的成因进行判断并划分责任,更为公平合理。

 


 
责任编辑: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